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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业华与被告蔡彬兴、张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华,蔡彬兴,张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业华。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彬兴。被告张梦琳。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原告李业华与被告蔡彬兴、张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业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蔡彬兴、被告张梦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华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茅台多彩扎啤美食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4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蔡彬兴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且避而不见原告。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茅台多彩扎啤美食城,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蔡彬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梦琳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彬兴确实曾经向朋友借款投资扎啤美食城,但具体借谁的、借多少钱被告张梦琳并不知情。被告张梦琳没有收到过原告的4000元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避免损害被告张梦琳的合法权益,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个人职业、收入状况证明、资金来源、当天转账或取款的银行凭证,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蔡彬兴提供了借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夫妻合意或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才能要求被告张梦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否则属被告蔡彬兴的个人债务。假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因被告蔡彬兴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率��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梦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被告蔡彬兴因投资茅台多彩扎啤美食城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业华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原告李业华向被告蔡彬兴交付了4000元借款现金后,被告蔡彬兴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李业华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蔡彬兴(身份证号××)因投资茅台多彩扎啤美食城(地址:贵港市世纪花园北面下沉广场)资金不足,向李业华借款。本人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李业华借款现金肆仟元。(小写:4000)。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愿以���人占有的茅台多彩扎啤美食城资产做抵押担保。”借条尾部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蔡彬兴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彬兴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蔡彬兴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蔡彬兴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梦琳主张涉案借款属被告蔡彬兴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蔡彬兴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彬兴、张梦琳共同偿还原告李业华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彬兴、张梦琳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