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林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3月、5月到江西省于都县与原告见面,5月双方见面后开始同居,同年8月原告怀孕,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同居并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差距较大,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无稳定职业,无经济来源支持家庭日常开销,婚生女主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2008年1月28日从赣南教育学院英语教育专业专科毕业,2014年2月起在于都县某幼儿园任幼儿教师,月薪2700元以上,有稳定的收入,现婚生女也在原告任教幼儿园读书,原告有更好抚养、教育婚生女的条件。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如果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在未告知被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下便把婚生女带回江西抚养,且不同意被告探望婚生女。被告现在在武平一工厂上班,月薪3000元左右,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且被告保证在婚生女上大学前不再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3月、5月分别到江西省于都县与原告见面,于5月双方见面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从赣南教育学院英语教育专业专科毕业,2014年2月起在于都县某幼儿园任幼儿教师,月薪2700元,婚生女林某乙主要由原告抚养,现在原告任教幼儿园读书。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毕业证书、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幼儿园收费收据、(2014)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虽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感情纠纷后没有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一婚生女林某乙,生育后主要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在原告任教幼儿园就读。原告从事幼教职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为婚生女提供良好抚养、教育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女权益角度出发,原告请求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