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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兴奎与赵寿昌、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奎,赵寿昌,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吴兴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寿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中华北大街201号。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邯郸市肥到白堡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兴奎诉被告赵寿昌、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被告赵寿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3时,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三被告名下的冀D/M73**(冀D/AD**挂)号重型货车在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观察不够,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申请法院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余额与诉讼费、保全费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吊车费4000元、清障费400元、鉴证费300元、货损2520元、车损472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348元、倒货另雇车运输费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中的挂车投保的商业险暂时无法查明,向法庭申请撤回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请求,主张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余的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寿昌辩称:车主丁金亮雇佣的我,主车登记在茂鑫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丁金亮是茂鑫汽车运输公司的负责人。这次开庭是丁金亮让我过来的,但是没有给我授权手续,事故发生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丁金亮给我让我交给法院保证金25000元。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M73**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本案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冀D/Z17**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同分担交强险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3时,被告赵寿昌驾驶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M73**(冀D/AD**挂)号重型货车在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观察不够,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寿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赵寿昌驾驶冀D/M73**(冀D/AD**挂)号重型货车,在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观察不够,与顺行吴兴奎的驾驶的鲁J/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车辆失控,又与对行的路永军驾驶的冀D/Z17**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记载,可表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路永军驾驶的冀D/Z17**号重型货车未发生接触,且路永军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冀D/Z17**号重型货车分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该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加举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货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2520元;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4720元;吊车使用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车辆侧翻的表述,施救过程中使用吊车应为合理,故据沂源县南麻本山建筑机械服务部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发票认定吊车使用费4000元;清障费依收费单据认定400元;鉴证费依收费单据认定300元;食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处理滞留事故发生地沂源8天,应为合理,据其提交的食宿费发票认定800元;原告拥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故依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1348元(168.5元/天×8天);倒货费,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小鸭配菜柜)运输,事故发生致车辆受损,承运的货物倒车运达目的地发生的费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原告未主张相应期间的停运损失,应认定由此发生的费用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依据货运发票主张的倒货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鉴证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吊车使用费发票、住宿费单据、倒货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D/M73**号车的所有人,是驾驶人被告赵寿昌的雇主,也是该车所载货物的承运人,应认定其为侵权责任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寿昌仅是事故车辆的雇员,原告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奎车损472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兴奎货损2520元、车损4720元中的2720元、吊车使用费4000元、清障费400元、鉴证费3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348元、倒货费1700元,以上共计13788元。三、驳回原告吴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