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肖XX与袁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袁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肖XX,农民。被告袁XX,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公司负责人。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岳丈子。原告肖XX与被告袁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袁XX以建设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袁XX以个人名义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肖XX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等情况。被告肖XX、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袁XX从原告肖XX处借款54万元,被告袁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XX人民币(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六个月,借款人:袁XX,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XX从原告肖XX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眚偿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圣洁纸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XX人民币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袁XX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