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l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8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周×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1984年生有一女。2000年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和2013年,李×两次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李×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此,李×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与周×离婚等。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对此不予认可。现周×住所地仍为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是周×的户籍地址,一审法院开庭时李×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的房屋几年前就已经被拆除,周×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周×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是错误的。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或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否则,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对此,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对于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周×上诉主张其不在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居住,该地址已被拆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别处,现周×的住所地(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