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九日通过冯某某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8800元。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彩礼5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无夫妻性生活,没有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差,从认识到结婚仅8个月时间,双方在一起时间很少,彼此互不了解便登记结婚了。婚后,被告于2012年4月来到原告打工所在地深圳,原告租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夫妻过性生活,但都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7月初的一天,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吵,被告突然失踪三天两晚。被告失踪回来后就感觉全身发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这几天的去向,被告总是缄默无语。2012年7月17日被告从深圳回到老家,原告立即电话告知自己母亲请被告的母亲陪同看病,被告于7月18日到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问题,7月19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并收院治疗,因无好转于7月24日转入湖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8种传染疾病,先后花掉原告10多万治疗费,目前尚有债务36000元(其中被告之母垫付14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在医院护理20多天,其余时间由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轮流护理,现被告已康复在家。对此,被告不仅没有感恩之心,反而隐瞒患有先天性子宫偏小不能怀孕生育的事实,并且至今拒不说明在深圳突然失踪三天两晚的真实情况,同时婚后至今一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组织双方调解和好结案。但和好后双方彼此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被迫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2、由被告承担治病而发生的债务180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50000元。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一、2011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年底结婚,其中还有办酒仪式,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且原、被告婚前就一起共同生活,婚后4至5年之久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只是因治疗养病的需要才回娘家短住。因此,原告只是以分居为借口想达到离婚的目;二、原告借被告母亲19000元人民币是实情,应当返还给被告母亲;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其诉求;四、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因身体疾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有义务负担,且被告身体未彻底恢复健康,仍需休息及继续治疗,原告对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应继续履行扶助义务或帮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4月,被告来到原告打工所在地深圳共同生活。2012年7月被告在湖南省胸科(结核病)医院被检查出患有结核病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由原、被告的父母轮流照顾。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主要由原告负担,原告为给被告治病曾向被告父母借款17000元。被告患病至今原、被告都是分居状态。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当地的村干部调解,但没有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少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调解笔录、湖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病历及该院的出院入院诊断书、湖南省胸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又身患疾病,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裂痕。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的共同债务的诉讼求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治病向被告父母借款17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要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负担被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尽到了扶助义务,后续治疗费属于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属于原告的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被告齐某各负担一半;三、原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宇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