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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虞某、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虞某、尤某伙同王翼霖(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中心”菜市场,由被告人虞某、尤某负责望风并在外接应,王翼霖拉门进入菜市场窃取鮸鱼、黄山鱼、梅鱼等4箱海鲜(价值人民币4090元)。2、2015年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虞某、尤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菜市场,由被告人尤某负责望风并在外接应,被告人虞某拉门进入菜市场内窃取鮸鱼、梭子蟹、虾姑、鲳鱼、带鱼、梅鱼等6箱海鲜(价值人民币4442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尤某共同退赔失主杨克正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杨克正、陈贤沙、林美珠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及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虞某、尤某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82元,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