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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仇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仇某甲,现年3周岁。我俩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动手殴打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仇某甲,现年3周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