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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良,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电器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杰,被告勤隆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诉称,华强动漫公司系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勤隆电器公司辩称,销售玩具的是租赁柜台的人员,是否侵权及商品进货渠道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分别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分别颁发登记号为2012-F-00078966、2012-F-00078964、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1年、2012年就《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分别向华强动漫公司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上述动漫影视作品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0月,动画片《熊出没》分别获得中共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华强动漫公司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孙才望来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双山大街“勤隆商场”,购得“神枪手”玩具(标注商品名称为“软弹枪”)一个,取得被告单位出具的发票一张,孙才望对上述超市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592号公证书。勤隆电器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6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厨房用具、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具、中央空调、热水器、办公设备、通讯器材、电脑、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的安装、维修;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物流配货服务(不含运输);仓库租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凭资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软弹枪”玩具实物,内附熊大、熊二、光头强立体站立形象、《熊出没之重返丛林》光盘,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予以拆封。经查验,被控侵权的玩具无品牌、生产厂家等标识,系三无产品。经当庭比对,《软弹枪》玩具所附形象及光盘与上述《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整体相貌特征、衣着打扮、相互比例、色彩均相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物品费用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42726号、49450号公证书、(2014)平阴证经字第59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公证费收据、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玩具所附物品与涉案《熊大》、《熊二》、《光头强》作品比较,整体相貌特征、衣着打扮、相互比例、色彩均相似,故被告的行为系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且被告并未提供复制件的合法来源,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被告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济南勤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