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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华秋与叶兴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秋,叶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华秋,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智毅,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兴才,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刘华秋诉被告叶兴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秋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秋诉称:原告从事石材买卖及加工生意,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及进行加工,2012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及加工费共计23649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1月前付清,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更恶劣的是,2014年1月30日当原告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前往被告家里讨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打伤,后被告逃匿,不知去向,公安机关至今仍没将其抓获归案。原告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被打伤后进行了报警,在警察的陪同下去了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验伤及处理伤口。原告2014年1月30日晚检查及处理伤口后,因临近过年,回家休息了两天,于2014年2月2日因颅底骨折、双眼球钝挫伤等入住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门诊复查,共花了6253.52元治疗费,原告还存在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一天200元计算,共住院10天。)原告的损失合计共11253.52元。因被告打伤人后一直逃匿,没有赔偿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53.5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理由。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没有签名的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被告叶兴才寄给本院书面答辩状的地址,将上述没有签名的答辩状寄回给被告叶兴才签名,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该答辩状。被告叶兴才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有不实之处,被答辩人在相互斗殴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答辩人经营石材加工生意,在答辩人处赊购石料进行加工售卖。但答辩人到处将答辩人石材的石料进货底价宣扬出去,污蔑答辩人石材加工厂的加工费昂贵,从中赚取高额利润,导致答辩人没法向三家客户追回石材款,直至现在尚欠二十多万元未追讨回来,因此才无法向被答辩人按时清偿石料款。2011年11月1日,被答辩人在石材加工厂让答辩人签下《欠据》,承认欠石料货款23649元,后答辩人已经归还了货款15000元给被答辩人,尚欠8649元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答辩人纠结亲属三人,到答辩人家中收取剩余货款,答辩人告知暂时无法支付剩余的八千多元,且对被答辩人故意泄露石材底价行为进行指责,后因发生口角继而动手;被答辩人与其亲属一起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大声疾呼,邻居亲友闻讯赶来,和答辩人等殴打在一起,最后导致双方均有受伤。在该次事件中,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件发生及其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二、答辩人诉求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未进行相应分责。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诊治费6252.62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人均纯收入11669.3/年÷365天×9天=287.73元。由于被答辩人所受的只是轻微伤,并未致残,诊断证明书及医嘱并未说明需要陪护,因此该案没有需要参照广东护工95元/天的标准去计算护理费。综上,被答辩人经济损失为6252.62+287.73=6540.35元;根据被答辩人在该斗殴事件中应付主要责任,答辩人认可给予其赔偿费用为6540.35元×30%=1692.10元。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及双方过错,给予答辩人公正公平的裁决。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刘华秋与被告叶兴才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刘华秋加工及销售石材给被告叶兴才。由于被告叶兴才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款项,2014年1月30日,当原告刘华秋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前往被告叶兴才家里催讨欠款时,被告叶兴才因双方发生冲突,将原告刘华秋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打伤后逃匿。原告刘华秋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被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将受案回执发给了原告刘华秋。原告刘华秋受伤后,即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的医生检查及处理伤口后,因临近春节,原告刘华秋回家休息了两天后,又于2014年2月2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双眼球钝挫伤;3、头皮血肿;4、左耳创伤性耳聋。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原告刘华秋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共用去了医疗费6253.52元。原告刘华秋的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误工费1573.5元(56644元/年÷360天×10天),原告刘华秋的损失合计共8827.02元。因被告叶兴才打伤原告刘华秋后一直没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刘华秋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华秋提供的身份证、受案回执、报警回执、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刘华秋要求被告叶兴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华秋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53.52元,有该医院的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华秋虽为农村户口,但从事石材加工及零售,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刘华秋住院10天,因此,原告刘华秋的误工费按10天计算,计算的误工费为1573.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刘华秋住院10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华秋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的意见需要陪护人员,因此,原告刘华秋要求被告叶兴才赔偿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华秋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为8827.02元。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华秋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8827.02元。二、被告叶兴才应赔偿8827.02元给原告刘华秋,该款限被告叶兴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华秋。三、驳回原告刘华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刘华秋承担9元,被告叶兴才承担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兴才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由被告叶兴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