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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八家乡八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760-1。法定代表人赵英伟,总经理。原告刘丽华诉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04,492.6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欠款,被告答应2014年2月7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继续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原告刘丽华运费104,492.67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4,492.67元,并支付2014年2月7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丽华运费104,492.67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华自2013年为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运铁粉,被告欠原告运费104,492.6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刘丽华运费壹拾万零肆仟肆佰玖拾贰元陆角柒分。¥104,492.67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欠条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4,492.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04,492.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偿付欠款的期限即2015年1月31日还清,但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偿付日期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宝和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04,49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芳附页: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