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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应跃,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辩护人杨军军、王应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本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心生不满,经商量并纠集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等十余人进行报复,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带领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等人前往该工业区清水路张某夜宵摊处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双方遂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持械对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认定被害人高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丙、徐某、覃某丁、覃某戊、王某、黄某、张某、姜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协议书、东公某(活)字(2014)313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立功情节证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立功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军军、王应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