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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文学与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学,夏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高文学,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杰,男,现年30岁,住所地夏邑县。原告高文学与被告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说用被告在步行街的临街门面房抵押,把其土地证交给了原告,约定暂用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再也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1年的利息)。被告夏东杰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2月20日证明一份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用土地证抵押,暂用3个月,月息2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其表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暂用3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用土地证抵押。借款逾期后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夏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翁秋敏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