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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54km+600m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说明、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相关资料、驾驶人违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