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于2014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10月7日晚上8时许,10月12日下午3时许三次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市区建设路某某旧村某巷某某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晚上8时多,何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吸毒后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冰毒9.05克,海洛因0.75克,在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同时在何某某租住的房间缴获吸毒工具两支���电子秤一把,密封小包装袋141个,吸管51支,锡纸一卷。经鉴定,何某某被缴获的可疑毒品9.0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可疑毒品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冰毒9.05克,海洛因0.75克是其的,在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于2014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10月7日晚上8时许,10月12日下午3时许三次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市区建设路某某旧村某巷某某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晚上8时多,何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吸毒后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冰毒9.05克,海洛因0.75克,在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同时在何某某租住的房间缴获吸毒工具两支,电子秤一把,密封小包装袋141个,吸管51支,锡纸一卷。经鉴定,何某某被缴获的可疑毒品9.0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可疑毒品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0.5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13日晚上,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次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胖仔那里购买了3次冰毒。我在胖仔住的出租屋房间里吸毒有5次。大约半个月前是朋友阿红带我到胖仔住的出租屋吸食冰毒,于是我问胖仔要了电话号码方便直接到房间吸毒。第一次大约在国庆节的晚上,我也是打电话给胖仔,我到他的房间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大约10月7日晚上约8时,我又到胖仔的出租屋吸毒,具体时间看通话记录为准。第三次是大约10月11日晚上约8时我又到胖仔的出租屋吸食了冰毒,这次我向胖仔买了100元冰毒的,在10月12下午约6时我又在胖仔的出租吸食了冰毒,这次我向胖仔买了100元冰毒,是给了钱胖仔的。最后一次就是这次被抓前在胖仔出租屋房间和胖��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胖仔还吸食了海洛因,这次我是向胖仔买了一小包100元冰毒吸毒的,还没给钱胖仔。每次都是和胖仔一起吸毒的,吸毒的准确时间以我手机打给胖仔的通话记录为准。吴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其所说的胖仔。(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大概是在2014年9月27日出租了二楼的第二间房给肥仔,肥仔找到我,说他想租房,于是我们讲好最少租3个月,每月260元租金,100元押金。但有租户反映肥仔经常下半夜3点多回来影响其他租户。在大约10月10日我在出租屋碰到肥仔,我叫他到其他地方找房租,肥仔同意,并讲到找到房就通知我退租。邓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其所说的肥仔。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与阿堂一起吸毒四次,吸毒地点都是在我的江城区建设路某某商场附近出租屋内。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0月1日晚上20时许,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第四次就是2014年10月13日晚上8时多我和阿堂在我住的出租屋吸食冰毒,接着我又吸食了海洛因。因为我本人是吸毒的,我和阿堂是朋友,一起吸毒会比较有气氛,阿堂喜欢到我提供的地点吸毒。每次都是阿堂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在出租屋,我就叫阿堂过来,之后我们就一起在出租屋吸毒。我是在2014年10月13日晚上约8时同小妹买毒品,也是买这一次,也是我当晚被抓时被缴获的全部毒品都是同小妹买的,当时买了有700元的毒品。我的毒品是我买的,吴某某的毒品是其自己带来的,我没有贩卖毒品。何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其所说的在其出租屋吸毒的“阿堂”。5、押扣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何某某可疑毒品净重1.52克、可疑冰毒净重9.05克、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75克、塑料吸管51支���小密封包装袋141个、锡纸1卷、吸毒工具1个等物品;扣押吴某某可疑冰毒0.51克,吸毒工具一个等物品。6、化验检验报告经检验,缴获被告人何某某的可疑毒品9.0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可疑毒品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吴某某可疑毒品0.5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7、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辨认出被民警缴获物品、工具。吴某某指出其和何某某吸毒的场所。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号码:132X****X77)与证人吴某某(电话号码:133X****X98)有多次通话联系。9、现场检测报告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对何某某、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何某某,男,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辩解意见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从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不是其的,且缴获的0.51克冰毒也不是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现仅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这0.51克冰毒是被告人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是吴某某所有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原则,本院不予认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51克为被告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本院查明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9.8克,未到10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56克、海洛因0.75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人民陪审员 沙 开 有人民陪审员 杨 飞 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