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240号原告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被告王×,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李××。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让孩子生活在无休止的争吵及不和谐的家庭氛围中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李×于1995年11月21日结婚,期间李×与一个叫时颜君的女子一直保持着两性关系,为了达到与时颜君长期姘居的目的,李×曾于2012年4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13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第二天李×便离家,至今未回家,钻法律的空子分居2年就可以判决离婚,李×离家后,在孙村租下房子和时颜君非法同居。李×曾多次打架斗殴,致人伤残,其种种不法行为以及和她人非法同居,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我稍不注意就遭到一顿毒打,曾将我眼睛打坏缝了7针,我只能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由于长期精神压抑造成宫内肿瘤,子宫全部摘除。请求法院判决李×赔偿我精神损失费40万元。1999年5月按政策回京后,政府补贴购得楼房新安里46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人王×,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4万购得奔腾车一台,请求法院依法将楼房、车判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李××。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之后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李×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孙村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月21日凌晨2点左右的出警记录,录像中显示,李×与其母亲、女儿以及时颜君共同居住在孙村一楼房内,李×向民警称其与时颜君同住一房间,系夫妻关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另外,经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6号楼1层3-102号安置房一套,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购买×××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李×名下。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值70万元,小型轿车价值5万元。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李×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将房给被告王×,车留给自己,但不同意赔偿,而被告王×坚持房、车均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原告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产证、房屋购销结算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出警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2012年5月以来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而且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且从调取的录像上看,原告已与案外人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原告在已为被告配偶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同居,构成对被告作为配偶权利的侵犯,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70万元,汽车价值5万元,另外,由于北京的车牌具有稀缺性,本院将适当考虑车牌号的价值同时参考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归原告李×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6号楼1层3-102号房屋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给付原告李×房屋补偿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被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