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泾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3年3月起任泾阳县水利局副局长、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局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跃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8次以打借条的形式从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财务股借出现金共计48万元。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借款有5次计25万元,其中:2013年7月11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从单位财务股借款1万元,其中4.6万元用于中秋节慰问,3.4万元在2013年10月份用于归刘某甲个人借姜某某的欠款。2014年1月6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6万元,其中4.15万元用于春节慰问。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3万元,2014年2月8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5万元。以上25万元借款,被告人刘某甲用于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慰问花费8.75万元(另案处理),用于给相关人员红白喜事行礼2.3万元,另从刘某甲家中及办公场所搜出未报销的票据1.57288万元(其中非正式票据0.2387万元,正式票据1.33718万元),共计12.62288万元。剩余的12.37712万元借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单位。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单位退还15万元,6月5日向侦查机关退还3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8.97712万元系自己用于慰问、为单位跑项目送礼及单位日常公务接待所用,自己挪用了3.4万元用于个人还帐,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余挪用款项,因属于公务使用,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认为,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12.37712万元数额不实,其中有6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核减,起诉中所列2013年中秋节慰问4.6万元,2014年春节慰问4.15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刘某甲向检察院提供了慰问省市水利部门的补充名单,慰问费用约3.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人刘某甲5次从单位借款,其用途为公事,不能作为挪用公款定罪量刑,刘某乙偿还借款3.4万元而挪用公款,是一次挪用,并非5次挪用公款。泾阳县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21时许向刘某甲宣布立案决定书,刘某甲在2014年6月4日13时以前第一次归还借款15万元,当日下午15时才被通知到检察院了解情况,2014年6月5日12时以前向检察院交纳了33万元,2014年6月4日未立案前,刘某甲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属事业单位,隶属于泾阳县水利局的二级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被任命为泾阳县水利局副局长、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局长。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局长期间,分8次以打借条的形式从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财务股借出现金共计48万元。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借款有5次计25万元,其中:(1)2013年7月11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10万元;(2)2013年10月14日从单位财务股借款1万元,以上两笔借款中3.4万元在2013年10月份用于归还刘某甲个人借姜某某的欠款。(3)2014年1月6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6万元;(4)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3万元;(5)2014年2月8日刘某甲从单位财务股借款5万元。以上25万元借款,被告人刘某甲用于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慰问花费8.75万元(另案处理),用于给相关人员红白喜事行礼2.3万元,以及从刘某甲家中及办公场所搜出未报销的票据1.57288万元(其中非正式票据0.2387万元,正式票据1.33718万元),共计12.62288万元。剩余的12.37712万元借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单位。另查明,刘某甲在任职期间曾分别与该局杜某某副局长、财务股副股长张某某、办公室主任昝某某多次找省、市水利部门协调“屯庄水库事件”及中小型水库改造项目,并带有由刘某甲提供的“慰问礼品”。该局会议用烟也有部分由刘某甲提供。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交纳水费的形式通过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退还5万元,通过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退还10万元,共计向单位退还15万元。当日21时许,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刘某甲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刘某甲进行了询问,刘某甲供述了自己从本单位财务股借款48万元以及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事实。2014年6月5日11时至15时,刘某甲又通过亲属向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挪用的33万元。当日20时开始泾阳县检察院对刘某甲进行讯问,刘某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冶峪河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会计。刘某甲从2013年3月25日任冶峪河管理局局长。他知道刘某甲在出纳处一次借了10万元、一次借了5万元的事。他单位购买烟、酒、茶及吃饭主要是他和昝某某经手,韦某某和各股长也有小部分支出。因为昝某某是司机兼办公室主任,他和韦某某是财务人员,领导经常安排他们购买物品。局长拿来的烟酒票及办公用品票他没有见过买的东西。同时证实管理局的代码证上名字是任某某,因为刘某乙身份证上是红,但组织部任命文是宏,不一致,所以没有更换。刘某甲在省、市跑项目的事他清楚,他也去过2、3次,他见刘某甲从车上往下拿东西,具体啥东西他不清楚,送钱的事他不知。2、证人杜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副局长。刘某甲在任职期间在省市跑项目的事他清楚,主要是阻止屯庄水库项目及中型溉区改造项目。他和刘某甲一起去过2、3次,他记得和刘某甲一起去拿过一次砖茶和茶壶,具体送给了谁,他不清楚。3、证人韦某某证言:她是冶峪河管理局出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刘某甲从她这里打借条8张,共借走48万元,一直没有报过票。其中2013年7月11日,刘某甲说工程要用钱,她就从账户中取了10万元交给刘某甲。2013年10月14日刘某甲说要借1万元,她又取了1万元交给刘某甲。2014年1月6日刘某甲说年底要慰问,她将6万元交给刘某甲。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说要慰问,她又将3万元交给刘某甲。2014年2月8日刘某甲要借5万元,她将5万元交给刘某甲。2014年3月10日刘某甲要借3万元,她又将3万元交给刘某甲。2014年4月16日刘某甲又借走10万元。2014年4月27日刘某甲又借走10万元。这些钱到底是水款还是工资她也说不清,但都是公款。印象中有一次是2014年3月10日送了3万元到大地鑫园。经过对冶峪河管理局的帐户银行收支明细表进行辨认,确认刘某甲所借的48万元都是从该帐户上所取。4、证人昝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的司机兼办公室主任。6月4日刘某甲说检察院在查帐,让他想办法找些钱还回单位,他就找了10万元,因为出纳和会计不在,就以药树灌溉交水费的名义交到了单位公户上。刘某甲还让他说给了5万元用于单位公务周转,他也同意了。招待费用有时是他在财务上借的钱,有时是刘局长直接给他钱,他拿票据到财务上报票,再把钱给刘局长。刘某甲还给他打过电话让他找自己的亲属凑钱到检察院来,刘某甲他姨和他妹一共凑了20万。刘某甲在省、市跑项目的事他知道,他和刘某甲去过几次,刘某甲去时会在车上装上烟、酒、副食,他还记得刘某甲让他买过信封,在车上还给信封里装钱。5、证人姜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刘某甲给他还了7万元借款。6、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刘某甲打电话借了他5万元。7、证人何某某证言:他是冶峪河管理局药树站站长。2014年6月4日刘某乙说局里帐上缺15万元,让马某某以交水费的名义将15万元交到局里帐户上,并说这钱是他自己找的钱。8、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冶峪河管理局灌溉股股长。2014年6月4日,刘某甲让他和马某某、昝某某三人去云阳信用社交10万元到单位的大账上。之后还让他将工资卡号给自己,让别人给他工资卡上打了5万元,然后让他将这5万元交给马某某,后来他和马某某一起将这5万元交到了单位的帐户上。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12时许,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局长安排要和昝某某一起去办个事,站长何某某也给他说刘局长让他办个事,他就和昝某某、王某某一起去给局里帐户上以药树站水费的名义打了15万元。10、现金缴款单两份:2014年6月4日向冶峪河管理局分两次缴纳药树水费10万元及5万元。11、证人梁某某证言:她是刘某甲的二姨。2014年6月5日11时许到泾阳县检察院称,刘某甲说孩子买房子用了些钱,让她借了5万元拿到了检察院。12、证人陈某某证言:刘某甲是他姐夫。2014年6月5日11时许到泾阳县检察院称,刘某甲让他借了15万元拿到了检察院。13、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刘某甲的姐夫。2014年6月5日12时许到泾阳县检察院称,刘某甲让他借了10万元拿到了检察院。14、证人杜某乙证言:他是刘某甲的侄子。2014年6月5日15时许到泾阳县检察院称,刘某甲让他借了3万元拿到了检察院。15、证人任某乙证实:她是刘某甲的妻子。2014年4、5月份,她家在莱茵东郡以儿子刘某丙的名义交了首付17万元,有12万元是刘某乙拿回来的。16、证人刘某丙证实:刘某甲是他父亲。2014年4月1日他在莱茵东郡买了套房,他自己拿了40000元,其余钱是他父亲刘某乙交的。17、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领条:2014年6月5日侦查人员在刘某甲位于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的办公室内搜出笔记本4本、票据56张并予以扣押。对刘某甲位于泾阳县糖酒公司家属院中单元五楼东户的住宅搜查出个人帐户申请书2张、活期存折4本、笔记本1本并予以扣押。2014年8月13日对笔记本5本、个人帐户申请书2张、活期存折4本发还刘某甲。18、身份证:刘某甲,男,汉族。19、过渡人员审核表:2007年1月20日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泾阳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刘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张某丙等同志的任免职的通知、关于赵某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3年3月26日该刘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冶峪河管理局局长。2013年4月3日该刘任县水利局党委委员。2013年4月3日该刘任县冶峪河管理局党支部书记。21、组织机构代码证: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属事业单位。22、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刘某丙购买莱茵东郡的住房一套,2014年2月18日交房款10000元,4月1日交房款167630元。23、暂借条:2013年7月11日从财务部门借款100000元,并注明工程费用;2013年10月14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10000元,并注明用于铜川学习;2014年1月6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60000元,并注明用于各项慰问;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30000元,并注明用于慰问;2014年2月8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刘某甲从财务部门借款100000元;24、冶峪河管理局银行帐户收支明细表:2013年7月11日财户上支取了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取过40000元;2014年1月5日和6日各支取5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取60000元;2014年2月8日支取50000元;2014年3月10日支取30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取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4月27日各支取40000元及60000元;2014年6月4日收入药树水费100000元及50000元;25、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财务部门情况说明、明细表及发票:2013年至2014年4月刘某甲任职期间,公务费用支出132524元,其中用于省上烟酒奶等礼品招待为14435元,县上烟酒奶茶招待的为62119元,市上烟酒奶等礼品招待23952元,其中刘某甲本人报销烟酒32018元。2013年7月12日以办公用品名义报销烟酒费用14202元;2013年11月11日上级检查接待报销烟酒17816元;26、票据清单及票据:56张票据共计13371.87元27、未开正式发票的费用清单:共计2387元。28、收据:2014年6月5日刘某甲向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330000元。29、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财务物资管理制度、关于财务制度的补充意见:2006年11月14日该局制定有财务制度,2011年11月25日制定有财务制度补充意见,规定有杜绝私人借款。30、泾阳县财政局关于对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会计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15日对该局财务检查后发现存在原始票据不符合规定的117笔495760元的违法事实并提出处理及整改意见。31、证人段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安礼乳品销售中心老板。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一个姓刘的领导、一个会计、一个司机来他店里买过东西,姓刘的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能拿1.5万余元的货,因他不会操作电脑,所以没有给开票。32、证人宋某某证言:他是陕西德林工贸有限公司烟酒专柜老板。刘某甲从他们店中买过烟酒,他给开了两次票,一次是14202元,一次是17816元,还有20760元未开票。33、证人刘某丁证言:她是泾阳西凤15年.6年形象展示店老板。刘某甲从她们店里买过五粮液、西凤6年及15年。有时刘某甲一个人来买,有时和一个小伙,基本都是刘某甲付钱。没有给刘某甲开过票,准备统一开票。大概有1万余元。34、证人张某丙证言:她是泾阳西凤15年.6年形象展示店员工。刘某甲在她们店里买过东西。35、记录本:西凤6年、西凤15年共计11450元,有张某丙签名。36、证人杨某某证言:他是西安莲湖区真诚烟酒店老板。刘某甲在他们店里买过七、八次烟酒,大概时间是2013年下半年,有5、6次来买的是中华烟,有1、2次来买的是五粮液酒,大概价值1.4万余元。当时算的便宜,所以没有开票。3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从2013年3月担任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局长。他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从冶峪河管理局分8次以打借条,注明用途的形式,共计借款48万元。其中3.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杜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副局长。他和刘某甲去过水利厅2、3次,与刘某甲和水利局的杨局长去过1次,还去过咸阳市水利局好几次。每次去有财务人员或司机跟着。2、昝某某证言:屯庄水库事件及9800万元中小型水库改造项目,刘某甲多次找省、市落实项目资金,每次上省、市水利局都带特产烟酒等礼品。礼品都是刘某甲办理好装上车,然后他们一起去的。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慰问的事开过会,慰问各级领导、人大代表都是刘局长、杜某某副局长参与慰问的礼品都是刘局长备的。3、张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2013年10月1日前后去过一次省水利厅,礼品是刘某甲办理的。2014年春节前,他和刘某甲去省上找过有关部门,春节后他和刘某甲再次找有关部门,刘某甲带有礼品。在中型水库项目上,他没有和刘某甲去过。2013年中秋节慰问和2014年春节慰问,召开过局委会,慰问范围包括省、市、县级有关部门。刘某甲出事后,局内工资能按时发放,生产正常进行。他们局每周有一次例会,一般在刘某甲办公室进行,用茶、用烟由刘某甲提供。中层会及县上视察用烟有时他提供,有时刘某甲提供。4、证人杜某丙证言:他是工会主席。全局会议一般在刘局长办公室进行,烟是刘某甲提供的,一般是一条烟,2013年中秋节慰问及2014年春节慰问开过会,慰问范围是离退休干部及与局里有联系的村委会、乡镇政府、派出所及省、市、县级有关部门,屯庄水库事件还慰问了有关政协委员及人大代表,刘某甲亲自参与。慰问的范围还包括淳化水利局、电力局、县政府及淳化县管辖水库有关的村委会、派出所。5、证人韦某某证言:她是泾阳县冶峪河管理局出纳。刘某甲任局长期间,打借条从财务上借过8次48万元。借条上写清用于公事,2014年5月刘某甲让把他所有借条整理一下,及时归还借款,清理手续,6月4日就案发了。案发后,职工工资能按时发放,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一般开例会就在刘某甲办公室进行,烟由刘某甲提供。屯庄水库事件及9800万元的改造项目局里开会,找省、市有关部门寻求解决。6、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甲从她们店里买过东西,大概有1万余元。7、证人段某某、杨某某证言:刘某甲从他们店里购买过东西,与他给检察院证实的情况一致。8、证人宋某某证言:刘某甲从他们店里购买过东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五次挪用公款12.37712元,其中将挪用的公款3.4万元用于个人归还欠款使用,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余款项,刘某甲虽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该款项的使用用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刘某甲个人使用,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对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除用于归还欠款的3.4万元外,其余款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5次挪用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所挪用的3.4万元是5次挪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3.4万元,还退还了其他款项44.6万元,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6月4日向单位归还了15万元,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时,检察机关尚未正式立案,未对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