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容县扒窃,在某大排档门前街道,刘某发现行走缓慢的被害人梁某,便上前以要与梁某换取100元的零钱为由分散梁某的注意力后,趁机用手将梁某放置在上衣��边口袋内的现金57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赃款57元,并已返还给梁某。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某商店旁边,发现跛脚的被害人苏某,便上前与苏某聊天分散苏某的注意力后,趁机用手将苏某放置在上衣右胸口袋内的现金18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赃款180元,并已返还给苏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现金237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照片,被害人梁某、苏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苏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失窃的现金后,分别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