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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婚前由于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原告怀孕后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的差异,感情较为淡薄,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大男子思想严重,又不挣钱养家,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常去原告打工处无理取闹,原告于2012年5月起在外地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胡峻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的一半。被告胡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在外上班一年挣一、两万元,我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认证、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双方由于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缺少思想交流和沟通,性格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存在大男子思想。原告于2006年2月外出打工,被告常去原告打工处吵闹,致使原告无法在峨眉打工,于2012年5月起在外地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住房、债务,原告以房屋系其父母共同修建和债务不清楚为由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大男子主义思想较重,对家庭和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胡峻豪生活费500元请求过高,可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住房和债务,因住房系家庭共同共有,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债务方面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随原告宋某某生活,由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55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