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尚凯红与高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凯红,高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尚凯红。被告高根生。原告尚凯红诉被告高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根生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谷恋村村内东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志强家门口时,由于刹车不及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该,造成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认定高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凯红无责任。事故后该便住院治疗并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孩子哺乳费共计人民币17368.22元。被告诉称,事故发生那天该开车在村内东马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从高志强家中出来,该便按喇叭、踩刹车、但原告仍一直往前走,后该便撞上原告,该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故对交警部门认定该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且事故后,原告家人将该打伤,故原告损失等该身体康复后挣上钱即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根生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谷恋村内东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志强家门口时,由于刹车不及时撞到路上行走的原告尚凯红,造成原告尚凯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凯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尚凯红被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缺如、左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臂皮肤擦挫伤,左足第一、三甲床损伤”。住院九天,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尚凯红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50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9天加出院后酌情30天)]、误工费3169.25元(29661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因未提供合同及工资表故按农林牧渔标准酌情支持39天)]、护理费677.49元(27476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人民币10764.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祁县交警部门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凯红无责任,被告高根生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根生对原告由其而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元、误工99天及哺乳费4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不包含哺乳费,该费用应属间接损失,故本院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酌情支持39天。至于被告高根生称事故后原告家人将其打伤,故原告损失也只能等该身体康复挣钱后予以赔偿,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待有关部门出具结论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根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凯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尚凯红负担45元,由被告高根生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