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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冯某等人饮酒后行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南川园���路口西北侧时,被告人刘某无故踢踹在机动车道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苏F×××××号汽车右前门,致该车门变形。当被害人周某与王某下车与被告人刘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周某以及王某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刘某击打被害人周某的右脸部,致被害人周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后被告人刘某又持砖头将陆某停放在本市东方悦来宾馆东侧工农路路边的苏F×××××号汽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门车窗玻璃砸坏,并持砖头殴打途经此地的沈某左臂,后被冯某及吕某劝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F×××××汽车右前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苏F×××××号汽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540元。另查,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吕某、徐某、陈某、王某、陆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