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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元武,系经理。原告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托盘若干,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399,096.97元。同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以前老账在三个月内甲方需结清乙方送货货款”,采购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9,096.9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托盘,单价从53元至76元不等,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399,096.9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前老账(叁拾玖万玖仟零玖拾陆圆玖角柒分)在三个月内甲方需结清乙方送货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料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份合同第九条确认欠付货款399,096.97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结清,该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受此拘束,借故拖延拒接偿还该货款不妥。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虽双方采购合同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机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龙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9,096.9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