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文际超诉文际明等健康权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际超,文际明,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文际超,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塘娥组*号。委托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际明,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塘娥组**号。被告文其勇,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文际明之子。被告文其累,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文际明之子。被告文方宝,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麻柱组。被告文际明之堂弟。原告文际超诉被告文际明、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文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文际明到原告家问要抽水机,并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随后上前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83.85元,误工费11天×77.3元/天=850.3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共计6554.1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文际明辩称:与原告及其家人曾有矛盾,2013年用抽水机抽水时,原告家人以抽水机的水带压坏水稻为由,扣留被告的抽水机。事发当天,到原告家问要抽水机时发生争执,遭原告推倒在地,其他被告才与原告发生打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文际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独山县公安局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168号、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其累、文其勇打伤原告后,被独山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独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原告及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的接警情况,原告被打伤事件该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5、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页,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6、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7、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383.85元。8、独山县公安局独公刑鉴通字(2014)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独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26600024061,在独山县麻万镇为民中学路口经营打字、复印、书刊出租;该营业执照按时审验至2013年。10、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据此计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文际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二份、独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遭原告打伤,到该院门诊治疗。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文际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没有执行;认为证据3中被告文方宝陈述不实,不是被告文际明与被告文其勇、文其累一起殴打原告,而是被告文际明遭原告殴打后,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才上前打原告,余下部分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5、6、7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文际明提供的证据中,检查结果没有伤情,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也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10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是否执行不影响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2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文方宝的陈述存在与实际不符之处,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余下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文际明主张原告没有受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文际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原告打伤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际明两家曾因耕地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31日晚6时左右,被告文际明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抽水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随同的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见状即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文其勇、文其累分别持砖头、伸缩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0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83.85元。2014年3月28日,独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文其勇、文其累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打字、复印、书刊出租。2、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文际明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方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文际明不能正确处理两家因生产发生的矛盾,相互间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随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四被告在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文际明主张遭原告打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住院医疗费4383.8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打字、复印、书刊出租,被告文际明对此认可,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77.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其计算时间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3元/天×10天=773元。(3)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10天=773元。(4)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文际明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为6229.8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四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际明、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文际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4984元。二、驳回原告文际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文际明、文其勇、文其累、文方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