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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叶某,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崔某甲,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大街建滨巷**排**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叶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双方因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兴趣爱好差距过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崔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自己从事公司财务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短信截图一张,显示号码为“138××××1755”的手机曾发短信表示同意自2015年5月起支付女儿每月5000元抚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双方自行解决女儿探视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表示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经本院致电被告,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但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与理解,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通过电话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女儿的成长需要,加之考虑孩子的性别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和现有的物价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