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佳佳诉被告韩现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佳,韩现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佳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涛,男,汉族。被告韩现花,男,汉族。原告张佳佳诉被告韩现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涛,被告韩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豫JT90**号捷达客运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两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约定无任何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被告应退还全额押金。2015年1月9日,实际车主将车开走,不予许原告继续承租该车辆。后原告得知因被告与实际车主有纠纷,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从他人手中承租豫JT90**号捷达客运出租车,2013年被告又将车辆出租给原告,被告每个月需要向出租方支付300元和月租金4500元,因为原告提前还车,导致出租方扣了被告10个月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出租方2000元,因为车有剐蹭,被告又支付500元修理费和1000元违约金,共计35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的租金4500元。剩余的押金被告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张佳佳与被告韩现花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捷达客运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T90**)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给被告作为安全保证金,原告不再租赁时,原、被告双方一方愿出租,并无任何责任事故,无经济纠纷,被告退还原告全额押金,车自燃操纵由被告负责,如人为损伤,由原告负责;3、租车自驾每月租金4500元,原告在每月31号必须交清租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佳佳租车押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韩现花2013.10.31。”2015年1月9日,车主将豫JT90**号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被告未退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承租车辆被车主收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前还车,致使被告赔偿出租方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经济纠纷或责任事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现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佳佳押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