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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8号原告熊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被告熊某乙,女,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缺席)。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俊、审判员郑吉红、人民陪审员徐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月5日在寿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2000年农历四月初七生育一女张某某(我姓了我爷爷的姓,孩子姓了我们的本姓姓张),2000年7月被告以去她姐姐家为由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在听说被告在甘肃,具体在哪里也不清楚,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4年,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身份事项。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寿乐镇陈家堡村对寿乐镇陈家堡村村委会书记张某甲、村主任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情况及被告熊某乙于2000年7月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寿乐镇陈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的情况及被告熊某乙于2000年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陈述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寿乐镇陈家堡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于1998年结婚,2000年农历四月初七生育一女张某某(已被被告带走),后被告熊某乙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于1998年结婚,婚后2000年农历四月初七生育一女张某某(已被被告带走),后被告熊某乙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分居1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5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熊某乙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分居1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俊审 判 员  郑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