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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秦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秦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晶红,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盟,男,43岁,赵晶红丈夫。委托代理人:杨井文,该单位职工。被告:秦治平,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秦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盟和被告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方式为先向养鸡户赊欠鸡雏、兽药、饲料、现金以及提供养殖技术,当养鸡户养鸡周期后,原告收回毛鸡,再与养殖户结算。被告秦治平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8月23日欠原告欠款13376元,有签字为证。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76元。被告答辩称,我欠钱是因为我家养的鸡有病了,原告方的技术员三天才到,打了两次针没有治了,又卖给原告了,病鸡不能下汤锅了,国家法律规定病鸡不能回收,我赔了,赵盟本身是国家公务员,畜牧站站长调理老百姓,我鸡养好了能挣两万多元,这个差价找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0年8月2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欠据是我签的,秦俭是我儿子名,名是我签的,和我儿子没有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农户提供鸡雏、兽药、饲料,提供养殖技术服务,被告秦治平从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原告货款13376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76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337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此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治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东辽县兴农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