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万济林、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0月2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司法局共同执行并将冉某甲送往恩施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利川市公安局将冉某甲押解回利川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高某甲,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乙,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万济林,务农。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高某乙,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3月4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0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黄丹、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赌博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与黄某甲(已判决)在利川市团堡镇多次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以玉米粒猜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其中由冉某乙负责寻找赌博场所、联系庄家,冉某甲、高某甲、黄某甲则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其中黄某甲还负责抽取水钱、维持赌场秩序。参赌人员约30人,四人在此期间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22日晚,四人再次在团堡镇白果坝村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万济林在本市谋道镇龙水村八组村民谢帮柱家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用玉米籽猜测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被告人冉某甲组织左某乙、覃某甲等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约40人,共计抽头渔利9万余元。(二)、赌博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团堡镇覃某乙家、姚某家、盛某甲家组织多名人员进行赌博,五人通过此种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2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岳某(已行政处罚)、龚华(身份待查)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4400元余元,冉某乙、高某乙各分得600元,沈某分得900元、刘某甲分得1200元、岳某分得1100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每人输了2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组姚某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6400元,五人每人分得1200元,冉浩、姚某每人分得2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五组盛某甲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高某甲、刘某甲委托冉某乙入股,当天没有获利;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获利2000余元,当日13时被本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查获。(三)、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因债务纠纷而存在矛盾。2012年8月19日,高某甲与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将冉某丙引诱至本市团堡镇进行殴打,后因公安人员巡逻未果。另高某甲雇请了四名外地青年(身份待查),由黄某丙驾车搭载以备随时殴打冉某丙。2012年8月21日零时许,高某甲得知冉某丙到团堡前来寻找自己便电话授意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等人在安乐坪李先祥家门前对冉某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冉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万济林、高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冉某甲、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冉某乙、高某乙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万济林、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1、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与黄某甲(已判刑)在利川市团堡镇多次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以玉米粒猜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其中由冉某乙负责寻找赌博场所、联系庄家,冉某甲、高某甲、黄某甲则负责邀约赌客参赌,黄某甲还负责抽取水钱、维持赌场秩序。参赌人员约30人,四人在此期间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22日晚,四人再次在团堡镇白果坝村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冉某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冉某甲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获赃款4300元,被告人冉某乙获赃款9400元。上述赃款均已被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2、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万济林在本市谋道镇龙水村八组村民谢帮柱家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用玉米籽猜测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万济林邀约冉某甲前去赌博,在2013年6月5日开设赌场时,是由万济林和冉某甲两人当庄,共分十个股份,万济林占五股,冉某甲占两股。当天庄家抽头渔利和当庄赢利共计91000元,万济林分给冉某甲23000元,自己分得4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公安机关抓获万济林时从万济林处扣押赌资53400元。(二)、赌博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团堡镇覃某乙、姚某、盛某甲家组织多名人员进行赌博,五人通过此种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2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岳某(已行政处罚)、龚华(身份待查)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4400元元,冉某乙、高某乙各分得600元,沈某分得900元、刘某甲分得1200元、岳某分得1100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钱,后每人输了2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组姚某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6400元,五人每人分得1200元,冉浩、姚某每人分得2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五组盛某甲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高某甲、刘某甲委托冉某乙入股,当天没有获利;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获利2000余元,当日13时被本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查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冉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所用的瓷盘、瓷碗、苞谷子。2、户籍证明7份:载明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信息表和信息撤销表:载明万济林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4、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沈某因聚众赌博,冉某乙因故意伤害、聚众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载明分别从冉某甲处扣押人民币96000元(其中70000元属于万济林所有)、6000元;从万济林处扣押人民币53400元、盘子1个、碗1个;从冉某乙处扣押人民币9400元;从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300元。6、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冉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7、(2010)沙长监释证字第161号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万济林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8、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利川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载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冉某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10、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载明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万济林开设赌场及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聚众赌博及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对赌博场所覃某乙家、盛某甲家、姚某家进行检查的情况。11、证人黄某甲证明:其与冉某乙、高某甲、冉某甲在团堡开设赌场,赌场上由黄某甲负责“打水”,赌场散场后由冉某乙将“水钱”分发给冉某甲、高某甲、黄某甲,自己共分得5300元。12、证人邓某能证明:其在冉某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在场上的还有黄某甲、冉某甲。13、证人左某甲证明:冉某乙租用左启林家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14、证人田某证明:其送人到冉某乙、高某甲、冉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15、证人向某、王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覃某甲证明:其到团堡冉某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场的事实。16、证人朱某甲证明:其在冉某乙开设赌场时为参与赌博的人指路的事实。17、证人刘某丙、雷某、邹某、阳某证明:其为冉某乙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的事实。18、证人龚某证明:其到冉某乙开设赌场处收账的事实。19、证人胡某证明:其与向某一起到高某甲、冉某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20、证人王某乙、杨某甲、左某乙、钟某、覃某甲证明:其在冉某甲的邀约下到万济林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21、证人赵某乙证明:冉某甲为万济林开设的赌场带赌客捧场的事实。22、证人盛某甲、覃某乙、姚某证明: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租其房屋聚众赌博的事实。23、证人杨某乙、盛某乙、朱某乙、詹某、赵某丙、谭某甲、覃某乙、盛某丙、姚某、屈某、赵某丁、李某、张某乙、盛某甲、杨某丙、肖某、岳某、谭某乙、刘某丁、张某丙证明: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在本市团堡镇聚众赌博的事实2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万济林、冉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因债务纠纷而存在矛盾。2012年8月19日,高某甲与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将冉某丙引诱至本市团堡镇进行殴打,后因公安人员巡逻未果。另高某甲雇请了四名外地青年(身份待查),由黄某丙驾车搭载以备随时殴打冉某丙。2012年8月21日零时许,高某甲得知冉某丙到团堡前来寻找自己便电话授意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等人在安乐坪李先祥家门前对冉某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冉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高某甲赔偿了冉某丙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冉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钢管1根:系刘某戊、黄某丙等人殴打冉某丙的作案工具。2、涉案车辆2辆:证明黄某丙、高某戊和被害人冉某丙使用的车辆情况。3、户籍证明1份:载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载明2012年10月9日,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某甲赔偿冉某丙医药费、护理费30000元,被害人冉某丙对高某甲及其邀约的相关人员予以谅解。5、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黄某丙、高某戊、刘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利公(刑)鉴(法)字(2012)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冉某丙皮肤裂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7、证人高某丙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他与高邦田、高某丁、高某戊、赵春海、章某六人在高某甲的安排下乘坐高某戊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与黄某丙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在318国道李先祥家门口,黄某丙和他车上的五六个年轻人拿着刀子、钢管对冉某丙一阵砍打,在他坐的这辆车上的高某戊拿了一根钢管去砸冉某丙的车。冉某丙乘车往恩施方向跑,他们开的两辆车就追着冉某丙的车,他向冉某丙的车扔了两根钢管,追到金龟小学路段时,他们就调头回走了。8、证人高某丁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喊的黄某丙等人去砍冉某丙,你们去找一下冉某丙。要是冉某丙被砍吃亏了,你们就给他送到医院去”。高某戊就驾驶鄂Q×××××号面包车载着他和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章某等人与黄某丙开车分头去找冉某丙。他们在团堡培凤大道遇到冉某丙的鄂Q×××××号轿车跟在他们车辆的后面,高某戊继续向前开,并打电话叫黄某丙往安乐坪方向去。当车行至团堡镇安乐坪318国道李先祥家门口时,冉某丙的车将他们的车逼停,冉某丙从车上下来问冉某乙是否在车上,这时黄某丙开的车赶到,黄某丙他们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拿着钢管、砍刀之类的东西就围着冉某丙打,他这辆车上的高某戊拿着钢管下车,去砸冉某丙乘坐的车。冉某丙的车上开车的没有下车,冉某丙被打后往车上钻,起步往恩施方向跑。高某戊与黄某丙就开车去追,边追边打冉某丙的车,追到金龟小学后才调头。9、证人章某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0、证人冉某乙证明:2012年8月19日,刘某戊告诉他,高某甲专门叫刘某戊从深圳回来打冉某丙,并请了几个贵州娃儿。他们一起在陈波家与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陈波、黄某丙、冉亮一起商量怎样打冉某丙。高某甲来后,要他打电话约冉某丙到团堡来打架,冉某丙在电话里说马上到团堡来打架,地点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他们到后,发现警车在那里,于是就散了。21日早上10点多时,高某丙告诉他,说昨天晚上已经把冉某丙砍了。11、证人谭某丙证明:黄某丙在2012年8月20日下午5点多将他的鄂Q×××××号五菱牌车借走,21日中午将车还给他。12、证人陈某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上,冉某丙要他用他的鄂Q×××××号小车送其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他的车被从两辆长安车上下来的6、7个年轻娃儿用钢管和刀子围着乱砸,他的车多处被损坏。一个手持钢管的年轻娃朝他的手臂打了一钢管。他和冉某丙开车逃离,那些年轻娃在后面追着他的车子砍,还把钢管往他车上扔,他将车开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两辆长安车没有追了。13、证人刘某戊证明:冉某丙和高某甲有矛盾,冉某丙将高某甲开的鄂Q×××××号越野车砸了,因车是他的,他非常恨冉某丙。2012年8月19日,他与冉某乙、黄某丙、冉亮、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一起商量打冉某丙,并叫冉某乙将冉某丙骗到团堡来。当天晚上因派出所在巡逻,就没有动手。第二天,高某甲请了四个年轻人帮忙打冉某丙,叫他接待这四个人。21日,他知道冉某丙被打了,车也砸了。14、证人高某戊证言:2012年8月21日凌晨,他开着鄂Q×××××号面包车,载着高邦田、赵春海、高某丁、高某丙、章某,黄某丙开着一辆面包车,载着几个外地娃儿,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将冉某丙打伤,并将他开来的一辆车砸了。打冉某丙是黄某丙车上的人打的,他用钢管砸冉某丙开来的车。除了高某丁没动手以外,其他人都参与打砸。冉某丙乘车逃跑,他就开车朝冉某丙乘坐的车扔了一根钢管,边追边砸冉某丙逃跑的车辆。15、证人黄某丙证言:2012年8月20日下午3点,刘某戊叫他到刘某戊家开的如意酒楼吃饭。他去后,刘某戊给他介绍4个外地来的人,其中一个叫张利。晚上19时左右,他要到元堡红椿去赌博,刘某戊就叫他将4个人带去。晚上12点,他和高某戊开的车一起回团堡。回团堡后,刘某戊给张利打电话,说冉某丙在团堡,要张利他们去收拾冉某丙,并给他打电话,要他带路到安乐坪。高某戊的车走前面,他开车走后面,两车之间大概有50米距离。高某戊的车开到318国道安乐坪李先祥家门前时,一辆黑色轿车将高某戊的车逼停。冉某丙从车上下来,他将车开过去停在冉某丙乘坐的车后面。他给车上面的4个外地男子说,那个就是冉某丙。4个人就在车上拿着钢管和砍刀冲下去围着冉某丙乱砍乱打。高某戊也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朝冉某丙身上砍,冉某丙跑到黑色轿车里面去了,高某戊和那几个外地男子围着黑色轿车乱砸,几秒钟之后,黑色轿车启动往恩施方向开走,高某戊和4个外地人追几步没追到,又回到车上。他们两辆车也朝恩施方向追,追到金龟时,高某戊的车停下来不追了,他们才调头往回走了。16、被害人冉某丙陈述:2012年8月20日晚上,他与陈某开陈某的鄂Q×××××号小汽车一起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二辆长安车上冲出10多个年轻娃用钢管和刀子砍他。高某戊将他头上砍了一刀。他往陈某的车上跑,陈某的车也被砸坏了。陈某发动车往恩施方向逃离,二辆长安车就在后面追,并用钢管砸他们的车,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他们没追了。17、被告人高某甲供: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赌博罪。经查,被告人万济林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组织人员参赌,且在赌场占有股份,并按股份分得被告人万济林当天的赢利,其行为应以被告人万济林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冉某甲犯赌博罪,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冉某乙、万济林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30余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刘某甲、沈某、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且抽头渔利12800余元,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和赌博中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赌博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冉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犯之罪实行并罚;被告人万济林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冉某乙、高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万济林、沈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2012年开设赌场时被羁押的7日及2013年开设赌场时被羁押的28日,共计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济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冉某甲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冉某乙违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万济林违法所得45000元、赌资53400元,共计人民币14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赌具盘子1个、碗1个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冉某乙违法所得2200元、高某甲违法所得1600元、沈某违法所得2500元、刘某甲违法所得2800元、高某乙违法所得22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彬姚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