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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健勇与佛山市辉鸿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邓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健勇,佛山市辉鸿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邓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勇,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辉鸿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汉文。委托代理人:邹银秀。委托代理人:张拴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华,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拴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辉鸿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上诉人方健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辉鸿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辉鸿公司)、邓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健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方健勇负担。判后,方健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判令邓国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修复后产生贬值,这一点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证明,由此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财产侵权;二、上诉人在车辆维修的一个多月期间,由于缺少重要交通工具,工作、生活各方面遭受影响,产生各方面的费用支出,同时遭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被上诉人辉鸿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作出赔偿,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而言,一、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依据,且我方该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赔付,认为对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应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三、车辆鉴定费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邓国华答辩称:交通费可参照普通的交通工具费用,如地铁、公交支付,不同意按照出租车费用赔偿交通费,而且所产生的交通费必须提供相应票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此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二、本案性质中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不予承担。三、本次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不予承认。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付。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辉鸿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维修费予以赔付,方健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已经得以补偿。方健勇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事故致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应是对车辆的修理、修复方面的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故方健勇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方健勇提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其为此所做鉴定支付的费用要求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以事故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人受伤,故方健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根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由于方健勇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方健勇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方健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方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幼吟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