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段瑞德与蔡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德,蔡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25号原告段瑞德,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科,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瑞德与被告蔡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德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其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段瑞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蔡建科,2014.1.14。”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4年10月24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借款,被告签收后承诺于10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信守承诺,未按时还款。现为维护其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02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属实,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份: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段瑞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蔡建科,2014.1.14。”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14年10月24日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律师函,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段瑞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蔡建科,2014.1.14。”。但被告未遵守还款承诺,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口头对借款事实,借款数目予以认可,且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10027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瑞德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建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