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星。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0863295。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平,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0122014023。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杨旭涛、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明:原告李俊杰1992年8月至1995年4月,任怀化市农委副主任,1995年4月至1997年7月免去怀化市农委副主任,1997年7月退休。1993年原告李俊杰受聘于怀化地区振龙贸易总公司,原告在怀化地区振龙贸易总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经理至1998年5月。怀化地区振龙贸易总公司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原怀化地区农业机械管理局,1998年5月15日,怀化地区振龙贸易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但工商部门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注册。1999年9月14日,怀化地区振龙贸易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没有依法成立,因此,本案被告怀化市振龙贸易总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退还原告李俊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