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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同学吴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吃晚饭时喝了啤酒。晚饭后,龚某某又与吴某等人吃烧烤,期间再次喝了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驾驶朋友黄某的渝FKB5**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某某街道某某溪处时,龚某某接到吴某的电话让其返回某某路,龚某某便驾车返回,行至某某街道某某中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FE83**出租车发生追尾,致出租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周某某的报警后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龚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将龚某某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龚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调达成赔偿意见,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C1准驾资格,但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