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德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赵德月,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尹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月,大连英歌石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萍、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唐士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照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月、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被上诉人赵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上诉人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德月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顺通公司的司机刘洋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融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由��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2419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17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281720元,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73165.5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2210.47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的,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我公司已经垫付的52210.47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45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其按照4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正确系数应为33%。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0685.18元为医保外费用,有16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系不合理费用,有2154.10元系原告在呼吸科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有1700元系原告在大连沙河口意成口腔诊所发生的治疗费,亦与事故无关联性,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59周岁,属于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该标准理赔。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顺通公司的司机刘洋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融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合计83216元(该数额已扣除切除臀部肿物的费用,其中有医保外费用10685.18元、不合理费用165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大连沙河口意成口腔诊所发生治疗费1700元。2014年1月24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本次车祸伤后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切除臀部肿物(软纤维瘤)及病理检验相关费用属不合理范围,余治疗用药属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刘洋系被告顺通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通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2210.47元。原告出生于1954年4月25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原告系大连英歌石机械厂第一车间车间主任,其发���事故前月工资为3400元。该公司在原告休治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有效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刘洋系被告顺通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顺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是行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41904元(30238元/年×20年×40%)、鉴定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16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大连沙河口意成口腔诊所发生的1700元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予以扣除,医疗费合理数额为83051元(84916元-165元-17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0685.1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证据,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合理数额为6600元(110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800元属于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原告残疾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87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267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8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0685.18元、鉴定费3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2855.86元[(267255元-10685.18元-3000元)×80%]。被告顺通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10948.14元[(10685.18元+3000元)×80%]。鉴于被告顺通公司已赔偿原告52210.47元,被告顺通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顺通公司支付的拖车费45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90元(450元×20%)。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顺通公司41352.33元(52210.47元-10948.14元+90元),鉴于被告顺通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确定该款项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61503.53元(202855.86元-41352.33元)。被告顺通公司对上述超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月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月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月各项损失共计161503.53元。三、驳回原告赵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赵德月承担255元,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5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两处八级按照七级伤残判决没有依据。二、护理费用标准过高赵德月、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德月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两处伤残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困苦和不便酌情确定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原判按照110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大连当前护工收费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