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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烟台第七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国,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乙,烟台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国与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李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我。2009年9月24日,我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的抚养权归被告,但因我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我的其他费用包括教育费、医疗费都由被告负担。根据上述约定,我在2011年1月至8月期间所花费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699.68元均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699.6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法定代理人与我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间的抚养纠纷一直不断。2011年7月16日,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间就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此前的离婚协议已被告变更、替代,故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上述判决中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亦作出判决,我也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某。2009年9月24日,李某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事项约定:“婚生女儿王某甲抚养权归男方。因女儿年龄较小,由女方照料,男方每月给付女方女儿生活费500元,一年共计6000元。此项费用给付办法为每年按季度分四次给付,每次给付1500元。女儿其他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男方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乙每月付女儿王某甲生活费800元,孩子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由王某乙负担,李某把费用明细列下给王某乙。”被告自与李某离婚后,每月按800元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0年12月份,并另外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4790.41元。2011年1月18日,王某乙具状诉至本院,以原来约定孩子由自己抚养,后李某将孩子接走并禁止自己探望为由,要求判决孩子由自己抚养,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李某则称孩子年龄小,由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乙给付李某其婚生女王某甲2011年1月至7月的抚养费5600元;二、王某甲由李某抚养教育,王某乙自2011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离婚时双方的约定为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8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699.68元。被告则以法院生效判决变更了原来双方的约定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承诺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李某与本案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但暂由李某照顾,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被告又另外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基于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又另外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后被告与李某就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该生效判决变更了原告的抚养关系,由原来约定的抚养权归被告变更为李某抚养原告,故李某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和被告的承诺不应继续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教育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所负担的抚养费,既包含子女的生活费,也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就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被告负担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也包含了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且该数额是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定的数额,现原告在该抚养费数额外另外主张教育费、生活费亦无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陈红润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