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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灿焕与冯俊杰、杨新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焕,冯俊杰,杨新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68号原告:罗灿焕,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新仪,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8658-0,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罗灿焕诉被告冯俊杰、杨新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灿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杰、杨新仪、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灿焕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冯俊杰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线欧雅陶瓷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桡骨闭合性史密斯骨折;2、头面部、左膝皮肤挫擦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并双××症。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0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467元【32598.7元/年÷365天×106天(住院天数+全休3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026.91元。原告认为,被告冯俊杰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814.2元。被告冯俊杰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新仪是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814.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2、被告冯俊杰、杨新仪对诉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灿焕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信息、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冯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车辆粤R×××××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门诊病历、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7月22日共16天。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药费用24042.51元;4、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精神遭受严重损害;5、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所支付的费用为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车牌为粤R×××××号车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由于发生事故时未能拍摄到车辆的车架号以及发动机号钢印,无法核实是否套牌车,请法院要求车主提供两码的拓印件核实是否与我司承保的两码一致:发动机号:61296584,车架号:LCR6U51E37L000538;二、由于车辆只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付;三、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医院记录、出入院证明都不存在有护理人,我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项目,请法院驳回。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这个已经在清远中院驳回多次,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退休没有误工损失,且原告也没有举证。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鉴定报告明显与医生诊断不符,医生出入院诊断都没提到粉碎性骨折,且出院记录也记载:患者无诉特殊不适……无肢体抽搐、乏力,一般情况可;查体:左腕敷料包扎干洁……拆线愈合好,指端血运、感觉正常,活动好转……但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却说活动受限,这个明显与医生记录的事实不符,所以该部分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部分的情况,很明显的错误,请法院予以核实驳回该证据的有效合理性,且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没有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伤残承担和过错承担来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冯俊杰、杨新仪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00分,被告冯俊杰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欧雅陶瓷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罗灿焕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灿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1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灿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人民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用23838.31元,被诊断为:1、左桡骨闭合性史密斯骨折;2、头面部、左膝皮肤挫擦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并双××症;6、双肾囊肿。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假3月,增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受力、负重3月;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3月内每月复查X片1次),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4、肾内科及呼吸科门诊复查,带药出院。2014年7月24日、7月31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花费治疗费203.2元。2014年10月31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罗均海陪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罗灿焕无准驾记录,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冯俊杰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资格,被告杨新仪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罗灿焕及被告杨新仪作《询问笔录》,经查询,被告杨新仪所有的车辆粤R×××××号未购买商业保险,其于2014年7月6日为原告罗灿焕支付急诊医疗费3179.4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手术费1500元,原告罗灿焕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杨新仪主张被告冯俊杰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任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第2014B01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灿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俊杰驾驶肇事车辆粤R×××××号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杨新仪主张冯俊杰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任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新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杨新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住院费用总共是23838.31元,而被告杨新仪为其支付手术费用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被告杨新仪支付的1500元应包含在上述住院总费用中。因伤治疗、复诊,原告产生医疗费共27220.91元(3179.4元+23838.31元+203.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1600元(100元/天×16天)。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注明原告需增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920元,原告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陪护的相关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存在陪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9467元,事发时,原告年龄为62.9岁(62年+316天/365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定残时,原告年龄为63.2岁(63年+66天/365天),赔偿年限为16.8年(20年-3.2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为19604.42元(11669.3元/年×16.8年×10%伤残系数)。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出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评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2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4.4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6725.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25104.42元,合共35104.42元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评残费余额21620.91元的70%即15134.64元,由被告杨新仪赔偿,扣减其支付的4679.4元(3179.4元+1500元),仍需赔偿10455.2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104.42元给原告罗灿焕;二、被告杨新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0455.24元给原告罗灿焕;三、驳回原告罗灿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罗灿焕负担6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被告杨新仪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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