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02号申请执行人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机场路406号。法定代表人金卫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忠,生。原告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建忠支付原告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原告喀什华南彩钢净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542元,执行费用121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亦无房地产。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王建忠所在的村委会调查执行,得知被执行人王建忠已离婚长期在外,并无拆迁补偿款,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执行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房地产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