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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8011153015)。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