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名刘某乙,现年十一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酗酒、赌博成性,家庭��活难以为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俩感情特别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相互谅解,包容对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