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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绍堂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堂,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郭绍堂(曾用名李延峰),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延峰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7号楼6门商服。法定代表人皮彦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原告郭绍堂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路,被告众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堂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延峰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2012年5月4日,原告以哈尔滨市道外区延峰木材经销部名义和被告众志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松、落叶松等木材,用于被告施工的国家级试点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木材,但被告没某某支付全部木材款。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53500元,并有被告单位的李树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某某按合同执行,由乙方赔偿甲方每根另加2元,原告给被告供货13384根木材,木材款共计为480268元。被告众志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木材款480268元;2、给付违约金96053.6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众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某某实际使用该批木材,该批木材被告也没某某收到,也没某某收料人员确认。该批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工地没某某接受该批木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郭绍堂、众志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郭绍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木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众志建筑公司合同签订人李树峰、刘刚,双方约定案件受理地是道外法院;众志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合同是郭绍堂与李树峰的买卖合同,李树峰盖的是项目部章并不是众志建筑公司的公司章。该份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是以众志建筑公司收料人员出具承认单、入库单进行结算。证据二、李树峰为郭绍堂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众志建筑公司所欠木材款的数额,该笔木材用于新发镇小城镇工程;众志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中约定2011年5月份金额以发货票结算、工地验收为准,跟证据一签订的时间不符。本欠条和该份合同没某某牵连性,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4日,欠条写明业务发生在2011年5月份。证据三、刘刚出庭证言,拟证明郭绍堂给众志建筑公司承揽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送木材,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实际履行,众志建筑公司欠款数额是起诉数额;众志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绍堂主张的证明问题。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树峰是该项目的代理人,参加工程投标到工程竣工为止。众志建筑公司无异议。众志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树峰原来是众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众志建筑公司已经将李树峰撤掉项目经理职务。撤换之后将项目经理更换成刘某某,因刘某某大清包;郭绍堂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并没某某李树峰的签字,不能对抗众志建筑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刘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刘某某是大清包,本案争议的木材属于周转材料,应该由刘某某购买不是李树峰购买。木材拉到工地已经腐烂,刘某某没某某接受,郭绍堂将此批木材拉走,众志建筑公司没某某出过任何验收手续。郭绍堂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三、刘某某、范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木材有质量问题工地没某某使用的案件事实经过。郭绍堂对二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出庭程序不合法。刘某某证实郭绍堂送货时当时工地负责人是李树峰,刘某某不是众志建筑公司人员,刘某某无法证实木材是谁拉走的,同时也证明不了全部的送货情况和拉走的事实;认为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不合法,范某某不是众志建筑公司人员,是刘某某聘用的职员,范某某说不清楚木材是谁送的又是谁拉走的。本院确认:郭绍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郭绍堂与众志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郭绍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众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众志建筑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不予采信;众志建筑公司证据二、三不能证明郭绍堂所送木材有质量问题及众志建筑公司工地没某某使用,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树峰于2012年5月3日承包众志建筑公司位于哈尔滨市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一期七标段工程。2012年5月4日,李树峰作为众志建筑公司新发镇小城镇项目部负责人与郭绍堂个人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延峰木材经销部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郭绍堂出售给李树峰木材,结算方式为郭绍堂凭李树峰收料人员签字的送货承认单或入库单与李树峰结算木材款,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日期三层50%主体完工付清全款。约定李树峰如不能按合同给付木材款,将承担郭绍堂总送木材款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李树峰经与郭绍堂对账后为郭绍堂出具总欠条,认可拖欠郭绍堂哈尔滨市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一期七标段工程用木材款453500元。本院认为:郭绍堂与众志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众志建筑公司未给付郭绍堂欠款,系违约行为,众志建筑公司应履行给付郭绍堂欠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如违约按送木材款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郭绍堂要求众志建筑公司给付453500元欠款及907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480268元,因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众志建筑公司辩称工地没某某实际使用该批木材,该批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众志建筑公司新发镇小城镇项目部系众志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众志建筑公司负担。众志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李树峰,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众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树峰与郭绍堂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众志建筑公司应承担李树峰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债务。李树峰与众志建筑公司的内部决定,对郭绍堂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绍堂欠款453500元;二、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绍堂违约金90700元;三、驳回原告郭绍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81.5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绍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