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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武可竹与韩宗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可竹,韩宗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武可竹。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宗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可竹与被告韩宗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韩宗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韩宗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时,与驾驶摩托车对行而来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782.45元、护理费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68929.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基价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9818.65元;财产损失待评定后另行起诉。被告韩宗良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修车费1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被保险人、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详见保险条款:交强险第十条(四)款、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七)款),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韩宗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500M处,原告武可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宗良驾驶的车辆对行至肇事处,在被告韩宗良驾驶车辆左拐中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可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可竹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至2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眼挫伤(左)、眶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面部裂伤、脑震荡、双肩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坚持开口锻炼;1周内门诊复查;若有不适感觉,速到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9782.45元。被告韩宗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2月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可竹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还提供基价、停车等费单据一份,计27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武可竹与被告韩宗良就本次事故就被告韩宗良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原告武可竹一次性支付被告韩宗良财产损失1100元,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互不追究。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交通费、基价、停车等费单据;被告垫付款的证据、修车单据、保险单;原告武可竹与被告韩宗良调解协议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可竹与被告韩宗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可竹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韩宗良承担70%责任、原告武可竹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宗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韩宗良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宗良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可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82.45元、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18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基价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364.4元。原告武可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02.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02.45元(10102.45元-10000元),由被告韩宗良赔偿原告71.7元(102.45元×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591.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2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861.9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韩宗良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7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韩宗良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武可竹经济损失71.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韩宗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宗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韩宗良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1100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垫付款及财产损失费3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天;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待评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韩宗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可竹各项经济损失85861.95元(其中支付给原被告82761.95元,支付给被告韩宗良3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可竹各项经济损失71.7元。三、驳回原告武可竹对被告韩宗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武可竹82833.65元(户名:武可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温泉支行;银行账号:604521515260319877);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宗良3100元(户名:韩宗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599452000054594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42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武可竹银行账号6045215152603198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大地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