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桂金与孙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金,孙保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桂金,个体。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保友,农民。原告李桂金与被告孙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金的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孙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金诉称,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从我夫妇经营的曹妃甸区四农场盛达水产药店购买了价值5431元的鱼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将被告诉至你院,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鱼药款5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保友辩称,2011年春季我与他人经营鱼池时,原告向我们宣讲其经销的新品种鲤鱼鱼苗成长快、收益高,极力要求我们购买原告经销的鱼苗。因我们与原告早就认识,就听信了原告的劝告,便从原告手中购买了3万尾鲤鱼苗投放鱼池内。当时原告告知:这种鱼必须多投放饵料喂养,如果少投放料造成鱼长势慢,别怨原告。我们信以为真,购买了大量的饵料。但鱼苗投放池中后,我们发现鱼苗成活率太低(原定5月25日前送到100尾/斤的鱼苗,送到的却是500多尾/斤的鱼苗),不像以往那样随时能看到鱼苗。于是我们向原告反应鱼苗成活率太低,但原告却告诉我们说:“这种鱼苗和别的品种不一样,水面上看不到,在深水处吃料、活动。”我们再次相信了原告,就按原告的说法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的饵料向鱼池投放。但到了2011年8月份,我们发现原本少见的鲤鱼竟有××、死亡的迹象。我们急忙向原告询问缘由,原告又卖给我们药品并让我们大剂量的投放鱼池内。但因这种鱼投料过多,生长过快,非常易得××后施用大量药物而造成大量死亡。所以原告卖给我们的药品根本不起作用,而且还适得其反。之后我们无数次的要求原告解决这一问题,但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鱼池查看,结果我们喂养的鱼大部分死亡,本来鱼苗成活率就低,在中途大部分死亡,导致我们养殖亏损极其严重。后得知不但我们鱼池亏损,所有从原告处购买这种鱼苗、听信原告必须大量投放饵料的养殖户情况均和我们一样。有些养殖户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我们也要求起诉厂家,但原告阻拦,而我们考虑到双方都认识,我们还欠原告一些鱼药款,于是就和原告口头协商后我方放弃索赔,原告不再主张剩余药款。所以时隔多年,原告未向我们索要过尚欠的货款,我们也未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诉,原告已无权要求我再给付鱼药款,更何况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李桂金向被告孙保友经营的鱼池供应了价值5431元的鱼药。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5431元鱼药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孙保友鱼药款欠条原件5张。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保友从原告李桂金处购买鱼药后,应付原告鱼药款5431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鱼药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鱼苗成活率低,大量死亡是由于原告要求投料过多,生长过快,易得病,病后原告又要求过量使用鱼药所致,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曾有口头的两清协议,原告的鱼药款与被告的损失两相抵销,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鱼药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金鱼药款5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