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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11号。法定代表人程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启木,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环保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艳阳环保公司(乙方)与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计设备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建设一座每24小时4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工程;出水指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还约定甲方书面通知5日后计算工期,其中工程设计10天,土建主体施工80天,工艺调试30天,工程验收15天,工期经甲方书面认可,可以相应顺延。该合同有艳阳环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蔡某某、法定代表人程汝林签名,并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蔡某某代表艳阳环保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2月14日,宋启木经蔡伯领介绍到艳阳环保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水管安装维修工作,实行计时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左右,宋启木在安装维修浴室水管过程中从顶棚摔下致伤,经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外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宋启木的医疗费用35000余元,全部由艳阳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蔡伯领支付。2014年5月23日,宋启木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5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启木2014年4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艳阳环保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艳阳环保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宋启木虽然不是艳阳环保公司直接招聘的员工,但是经艳阳环保公司承建重庆市九龙坡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蔡某某介绍到工地上班的,由蔡某某向其代发工资,且支付宋启木的全部医疗费用,庭审中艳阳环保公司也认可蔡某某是挂靠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应当认定宋启木受伤时与艳阳环保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艳阳环保公司与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工期是135天,从甲方书面通知5日后起计算工期,并且还约定经甲方书面同意工期可以顺延。由此可见,艳阳环保公司实际承包工期并不是80天,也不是艳阳环保公司诉称的2014年3月10日完工。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包括浴室水管安装维修,对一个单位的污水处理工程而言,按常理是应当包括该单位的全部污水处理,而艳阳环保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宋启木受伤时所做的浴室水管安装维修工作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接的工程,艳阳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璧山区人社局以艳阳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宋启木2014年4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艳阳环保公司诉称与宋启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过于强调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被诉工伤认定书结论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宋启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宋启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宋启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艳阳环保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3、《考勤表》、周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4、检查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5、艳阳环保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交的回复、艳阳环保公司人员名单、参保记录、证人证言、《污水处理设计设备工程合同》;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璧山府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污水处理设计设备工程合同》;3、证明材料,艳阳环保公司回复(与艳阳环保公司提交给璧山区人社局的相同)。被上诉人宋启木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中的《考勤表》无出具单位签章及其他任何说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亦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负责璧山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治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本案中,蔡伯领是上诉人公司在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宋启木由蔡某某介绍到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班,故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与宋启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左右,宋启木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从事浴室水管安装维修工作时,从顶棚摔下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宋启木对受伤经过的简述,认定宋启木2014年4月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艳阳环保公司不认为宋启木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宋启木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