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10���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3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育长子刘某甲,2006年12月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由于系他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劝说,被告就打原告。原告只得逃避残酷的现实生活,外出打工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期间双方分居。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再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归两个孩子所有,原告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无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完全是假话,被告不是五毒俱全,也抚养不起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受伤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6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并在同一个工厂打工生活,被告在打工期间受伤。后因打工的工厂垮后,被告于2012年回石柱,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在婚后的十多年生活中,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并养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仅提供冯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证实的内容,因其均系原告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实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分居生活的情形。为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