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海云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云,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职工,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海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海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杨海云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为筹钱购买”黑彩”(民间私自、非法销售的彩票)和偿还个人欠款,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完存款任务等虚假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樊XX、尉XX、冯XX、王XX、侯XX、曹XX、郭XX、张XX、陈X、王XA、杨XX等11人共计11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海云找到樊XX让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供杨使用。2012年9月20日,樊XX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杨海云。后经樊XX多次追要,被告人杨海云归还樊XX3万元。杨海云实际骗得2万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海云找到尉XX,以单位同事买房给同事借5万元用20天为由,在尉XX处骗取现金5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海云再次去到尉XX家,以为母亲偿还买房的借款为由,骗取尉XX现金13万元。后尉XX多次向杨海云追要,被告人杨海云归还尉XX现金5万元。杨海云实际骗得13万元。3、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海云找到曹XX,以杨的丈夫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曹XX在城关信用社给自己贷款,曹XX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杨海云。4、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海云以杨丈夫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冯XX现金4.3万元。后冯XX多次向杨海云追要,杨海云归还冯XX3.3万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海云以办理贷款为由,再次在冯XX处骗取现金2000元。杨海云实际骗得1.2万元。5、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海云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王XX现金10万元。后经王XX多次追要,杨海云归还王XX现金6000元。杨海云实际骗得9.4万元。6、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海云以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侯XX2万元。7、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海云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到郭XX让郭在城关信用社给杨贷款2万元。郭XX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交给杨海云。后经郭XX多次追要,杨海云归还5000元。杨海云实际骗得1.5万元。8、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海云以借款为名,先后2次骗取张XX现金7万元。2013年7月2日,杨海云再次找到张XX,向张提出借款10万元并许诺给张1万元的利息,张XX将一张存有55万元公款的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给了杨海云,并告诉杨海云密码让杨从中取款。杨海云在拿到该银行卡后分多次将55万元全部取出。后在张XX的多次追要下,杨海云归还2万元。杨海云实际骗得60万元。9、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海云以自己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2次骗取陈X现金15万元。10、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海云在获知王XA在城关信用社为其父亲王XC存款4.5万元的消息后,就欺骗王XA让把钱取出来给自己完存款任务,王XA让弟弟王XB将该4.5万元存款条及父亲王XC的身份证给了杨海云,杨海云将4.5万元全部取出。11、2013年9月3日,杨海云以完存款任务为由,从杨XX处骗取现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杨海云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调查材料,证明:经查询,杨海云无违法犯罪记录。(3)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6日09时30分,王XA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8月份,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杨海云以帮杨完信用社的存款任务为由,诈骗其现金4.5万元。(4)曹XX、张XX报案材料各一份,证明:曹XX、张XX被骗后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5)樊XX、曹XX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0日,樊XX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2年10月24日,曹XX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6)本院(2014)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海云以借钱为名,骗取张XX钱款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杨海云分被给被害人尉XX、冯XX、王XX、杨XX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海云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取的钱款数额。2、证人证言(1)证人张XA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3日,杨海云说侯XX要给杨打2万元钱,因为杨海云自己没有带卡,杨让侯XX将钱打到了张XA的卡上。钱打过来后,张XA把卡给了杨海云,并将密码告知杨海云,后杨海云将2万元钱取走。(2)证人张XB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中午,陈X向其借款5万元,其将5万元钱借给陈X。当天下午4时许,陈X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其与陈X一起去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借给了陈X。陈X给其出具了欠条。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杨海云让其在沁水县信用联社的信用户贷款5万元给杨使用。后其在沁水县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交给杨海云。后经樊XX多次追要,杨海云偿还其3万元,还有2万元没有向其偿还。(2)被害人尉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杨海云以单位同事买房需要5万元钱,向其借款5万元用20天,后其借给杨海云5万元。2013年1月16日,杨海云再次去到其家中,以为杨母亲偿还买房的借款,向其借款13万元用1个月。后其多次向杨海云追要,至2013年5、6月份,杨海云偿还其5万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还。(3)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杨海云称杨的老公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让其用其在信用社的信用户给杨贷款5万元。其将从城关信用社贷款的5万元交给杨海云使用。2013年7,8月份,城关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其还款。其联系不到杨海云,才知道被骗。(4)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4日,杨海云以杨丈夫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3万元用10天,其当天把钱给了杨海云。当年12月15日,杨海云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后经其多次追要,杨海云偿还其3.3万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海云让其借给杨2000元用于贷款,其借给杨海云20**元后,杨海云未向其偿还借款,其无法联系到杨海云。(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杨海云以杨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4月7其筹集了10万元,在当月18日将钱交给了杨海云。杨海云于收钱当天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8月份,杨海云偿还其6000元。(6)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0日左右,杨海云以杨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当年8月23日,其应杨海云的要求将2万元钱打到了同事张XA的卡上。(7)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其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大约二三个月后,杨海云让其再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给杨用于资金周转。其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后交给杨海云。后经其多次追要,杨海云偿还其5000元。(8)被害人张XX的陈述7证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杨海云多次向其借款。其在先后2次借给杨海云现金7万元后。7月2日,杨海云又到辛家河,向其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许诺给付其1万元的利息。后其答应借钱给杨海云,杨海云给其出具了一张包含之前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并当场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其将存有55万元尾号为3677的银行卡给了杨海云,让杨海云自行取款10万元,并告知杨海云卡里的钱是公款。杨海云持该卡回到沁水县城后,给其打电话要求将卡上的钱全部借给杨海云,许诺”亏不了你”,其予以同意,但要求杨海云尽快归还;8月份7在其追要下,杨海云归还其2万元现金;9月10号左右7杨海云将该银行卡交还给其后,其经查询发现卡上的55万元全部被杨海云取走了,其遂让杨海云给辛家河村打了一张42万元的欠条。其不断向杨海云索要,杨未归还。(9)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1日,杨海云以自己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15万元,其将自己的5万元与从张XB处借的10万元共计15万元,分两次借给了杨海云。(10)被害人王XA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杨海云在获知其在城关信用社为其父亲王XC存款4.5万元的消息后,让其把钱取出来给杨完存款任务。在杨海云的多次催促下,其让其弟弟王XB将存单及其父亲王XC的身份证交给杨海云。(1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杨海云以借钱完存款任务为由向其借钱,其借给杨海云1万元钱。4、被告人杨海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问,为筹钱购买”黑彩”(民间私自、非法销售的彩票)和偿还个人欠款,编造资金周转、完存款任务及为母亲偿还购买房屋借款等虚假事由,先后骗取樊XX、尉XX、冯XX、王XX、侯XX、曹XX、郭XX、张XX、陈X、王XA、杨XX等11人钱款。但辩解称其已偿还尉XX全部钱款。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打”黑彩”及偿还自身欠款,采取虚构事实、隐目前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1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云关于其巳偿还尉XX全部钱款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尉XX的陈述及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海云诈骗尉XX的数额,而被告人杨海云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海云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云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海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海云退赔被害人樊XX2万元、尉XX13万元、曹XX5万元、冯XX1.2万元、王XX9.4万元、侯XX2万元、郭XX1.5万元、张XX60万元、陈X15万元、王XA4.5万元、杨XX1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海云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海云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