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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春导与李锐华、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导,李锐华,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俞春导。被告:李锐华。被告:叶红。原告俞春导与被告李锐华、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春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华、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春导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锐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续借另签协议,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锐华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2013年1月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归还了本金8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锐华的借款是用于生产及生活的,被告叶红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锐华、叶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锐华向原告借款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续借另签协议,按年利率15%计息。该借条所涉款项,后被告李锐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李锐华的还款情况其已在借款协议上予以注明,还款情况为:2013年1月已结清2012年的利息,并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归还本金8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后被告李锐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锐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锐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该幅度。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红对被告李锐华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锐华、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春导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元,由被告李锐华、叶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