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昌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昌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孙昌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安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许,我驾驶鲁13/Y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常路镇商业街振兴加油站路段时,与行驶至此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吴囡囡)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对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9元、误工费4441.5元(90天,每天49.3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30元(评估数额3860元、强险内2000元剩余50%)施救费300元,共计811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在商业险内按同等责任50%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55分许,原告孙昌安驾驶鲁13/Y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常路镇常路商业街振兴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许尚董驾驶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昌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9元,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卫生院出具门诊病例,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退行性变,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孙昌安所驾驶的鲁13/Y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860元。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92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昌安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许尚董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且借道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原告孙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尚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许尚董所驾驶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囡囡,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6323110022013003259,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632311224201300171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许尚董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且借道通行未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孙昌安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许尚董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吴囡囡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许尚董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740.2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孙昌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9元、误工费740.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8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146.1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昌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6.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86.15元。二、原告孙昌安的剩余损失21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8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