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洁与王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王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洁,女,汉族,1958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璐,男,1987年7月11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冕,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张洁诉被告王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庭审后到庭辩称:被告欠原告200000元钱属实,也愿意将欠款归还给原告,但因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公安部门冻结无法取出钱,所以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利率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3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经庭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冕,2013.3.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返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冕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丽平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