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XX与李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李XX,李德胜,王敬桂,李长文,李长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韩XX,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XX,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李德胜,男,193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王敬桂,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长文,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李长洪,女,1971年9月8日出生。以上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李德胜、王敬桂、李长文、李长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李XX、李德胜、王敬桂、李长文、李长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于199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内,该院内原有北房5间,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德胜。2003年,我与李XX在该院落内又新建南侧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4间、26平米的客厅及彩钢房。2012年,我与李XX将原北房5间做了外墙保温、更换了窗户。换瓦和室内装修约6000元。因我与李XX均系再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对双方所建房屋问题一直持有歧义。据此,2014年10月,我起诉要求与李XX离婚,并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法院未支持我的离婚请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内南侧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4间、26平米客厅、南排北房南侧东西厢房各一间属于我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院落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原告的,是我父亲李德胜的。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新建、翻建及改扩建须经政府批准,而原告主张的建房没有经过政府的批准,且原告没有提供盖房出资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胜、王敬桂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争的院子是我们的,跟原告和李XX没有关系,原告和李XX只是借住在我们的院子里。房屋不是李XX和原告所建,房屋实际是李长文和李长洪姐妹俩出资为其侄子李晨所建。被告李长文、李长洪共同辩称:由于我们的侄子李晨以后需要结婚,我们各出资10000元建房,并不是原告和李XX出资所建。经审理查明,李XX与韩XX系夫妻关系。李德胜、王敬桂系李XX、李长文、李长洪的父母。自1995年李XX与韩XX结婚后,二人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落内北排北房五间内,上述北排北房五间系李德胜与王敬桂于1983年建造。2003年,李XX、韩XX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落内建造南排北房五间、东厢房北侧三间、西厢房北侧三间。2012年,李XX、韩XX在上述院落内北排北房与东西厢房之间建造棚子(客厅)、东厢房南侧一间、西厢房南侧一间、南排北房南侧东西厢房各一间。上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德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落内南排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棚子(客厅)、南排北房南侧东西厢房各一间系由李XX、韩XX进行建造,因此上述房屋应为李XX、韩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德胜,因此李XX、韩XX仅对其出资建造的房屋、棚子(客厅)享有相关权益,对上述院落的宅基地不享有相关权益。现韩XX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棚子(客厅)为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X、李德胜、王敬桂、李长文、李长洪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X号院落内南排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棚子(客厅)、南排北房南侧东西厢房各一间为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韩XX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代理审判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