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菊与被上诉人李凤梅、秦长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菊,秦长松,李凤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菊,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松,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梅,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长松,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张桂菊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梅、秦长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桂菊于2014年6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2、判令因被告使用不当致使天然气爆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632元(其中房屋装修费用9532元;更换燃气灶、抽油烟机费用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桂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毕纪国,被上诉人秦长松作为当事人和被上诉人李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被告李凤梅与原告张桂菊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张桂菊将位于文化路48号院的15号楼二单元三楼南户租赁给被告李凤梅,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室内物品中灶具由原告张桂菊提供。房租为每月2000元整。2、2014年1月11日早7时11分,郑州消防支队经五路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金水区��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郑大工学院家属楼15号楼2单元13室发生爆炸并起火,经五路中队立即派出3部消防车18人赶到现场扑救。消防人员到场后发现现场属燃气爆炸后起火燃烧,具体爆炸原因需专业机构鉴定。在此次爆炸中造成被告及二被告的女儿秦瑞聪受伤,秦瑞聪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3、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该院起诉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张桂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原告称入住期间被告华润燃气未进行入户安检;被告华润燃气称对被告张桂菊出租的房屋进行两次安检均未能入户,张贴有到访不遇通知单,原告称事发前未见过到访不遇通知单;原告称爆炸前秦瑞聪闻到天然气的味道;原告及家人在使用煤气罩后关闭煤气罩阀门,但总用气阀门未关闭。原告提交的天然气检查情况说明显示连接热水器的软管��热阀、热水器进气管口连接完好。连接灶具的软管一端与灶前阀连接完好,另一端未与灶具连接;另外,该连接软管标明为氧气管。热水器为“万家乐”牌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灶具为“双喜”牌台式燃气灶。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连接灶前阀与灶具的软管为氧气管。氧气管的一端与灶前阀连接完好,另一端未与灶具连接。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负40%的责任、被告负20%的责任,燃气公司负20%的责任,判决燃气公司赔偿被告秦长松、李凤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0775.84元;原告张桂菊赔偿被告秦长松、李凤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0775.84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4、原告提交原告与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显示,工程总造价9532元。施工清单显示:刷墙7125元(285㎡×25元/㎡)、窗子制作安装1127元(1.4m×2.3m×350元/㎡)、打扫卫生600元、卫生间:修理门、更换淋浴头、开关等500元,并提交了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5、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厨房墙面为瓷片,仍为白色;燃气灶具毁坏。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燃气爆炸事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灶具由原告张桂菊提供,连接灶前阀与灶具的氧气管不是连接专用软管,华润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被告及家人在关闭煤气罩阀门时未关闭总用气阀门,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考虑当时爆炸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包括:一个月的房租为2000元、窗户安装费1127元、打扫卫生费600元、卫生间费用5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刷���费用没有提交费用发生与该次事故的必须性,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灶具和抽油烟机费用,原告未提交毁损的灶具和抽油烟机的价值,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灶具的价值为400元,该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27元,被告应负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925.4元(462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长松、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菊房屋损失费共计925.4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张桂菊负担356元,被告秦长松、李凤梅负担6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桂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至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参照租金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用,该费用不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且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其他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非基于合法根据占用上诉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长松、李凤梅答辩称:关于合同方面,上边写的很清楚。租给我们的时候,管道已经安装了三年,并且安装天然气管道时没有经过天然气公司同意,而且不是天然气专用管道,签合同的时候说都是好的,所以我们才签订了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张桂菊出租给被上诉人秦长松、李凤梅夫妇的房屋内租赁物存在瑕疵并造成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故上诉人张桂菊请求被上诉人秦长松、李凤梅支付爆炸发生后的房租不当,且上诉人张桂菊在本案中亦未证明爆炸发生后该房屋仍适合居住或被上诉人秦长松、李凤梅仍在该租赁房屋居住。关于其他损失,一审根据本案综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体现了公平原则。上诉人张桂菊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张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李润武助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