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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宝军与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71号原告:李宝军,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关峰,男,汉族,无业,现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宝军诉被告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通过我亲属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我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